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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司法鉴定的重大情况,积极稳妥地处置司法鉴定重大事项,防范执业风险,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条 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特定重大事项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制度。
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分为:重大鉴定事项报告和涉及鉴定重要情况报告。
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根据案情可以采取事先报告、即时报告和事后报告等方式。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鉴定事项应当事先或者即时报告:
(一)重新鉴定或多次重复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结论差距2个级别以上的鉴定事项;
(二)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疑难的鉴定事项;
(三)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复责令查处的鉴定事项或涉及党政机关、政法机关的鉴定事项;
(四)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委托的鉴定事项;
(五)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报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鉴定事项;
(六)涉及重大灾害、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鉴定事项;
(七)涉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鉴定事项;
(八)涉及国家机密的鉴定事项;
(九)涉及或可能涉及民族政策和影响民族关系的鉴定事项;
(十)涉及港、澳、台同胞的鉴定事项;
(十一)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鉴定事项;
(十二)其他重大、疑难的鉴定事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重要情况应即时报告或事后报告: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当地党委、政府、政法委指派,参与处理重大案件的情况;
(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刑事指控、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受到非法干预或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威胁、人身攻击的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罚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收到司法鉴定《司法建议书》的情况;
(七)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是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第一负责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专人承担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知晓相关重大事项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局县(市)司法局报告。对在全县、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事项,同时向市局报告。
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填写统一格式的报告表,遇有突发事件应立即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必要时可派员报告,事后及时补交书面报告。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后应及时补报。司法鉴定机构对重大事项瞒报、漏报、谎报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 各县市区司法局、各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重大事项报告后,应当按照职权范围、事项的性质、轻重缓急及时处理;需由上级机关处置的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需要转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可能影响稳定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受理重大事项的报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报告单位进行反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守重大事项报告涉及的秘密。
第七条 市司法局将司法鉴定重大事项报告的处置工作,列入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工作指标考核体系。因不负责任或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项延误报告,或者违反相关保密规定引发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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